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112年度偵字第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17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112年度偵字第43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及移送
併辦(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3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463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6號、112年度偵字第5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全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炳全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商旅,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炳全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炳全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炳全固坦承上開將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詐騙集團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工作方面要請客戶匯款到自己的帳戶,那是以件計款的,伊一進去,他們就把伊軟禁起來,他們把伊的帳戶拿去做什麼,伊不知道。一開始伊是在做外送認識,配送物品金額蠻高,一方面方便計算伊的酬勞,一方面他們也方便,要進去之前,他們跟伊說可以每天檢查伊的帳戶看有沒有問題,一進去以後手機什麼的都被收走。一開始他們只是說要把提款卡、存摺給他們,他們只是要檢查伊的帳戶有沒有問題,進去他們就把伊軟禁起來,後來他們把伊丟包在桃園,後來伊出來之後有去報警,伊是被詐騙集團關進去,在半強迫的狀況下提供的。一開始是被關在新竹的商旅,後來陸續又換了幾個地方,出來以後伊有去報案,新竹那邊有抓到一批人,有請伊去
指認,確實是那批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欣儀、陳淑貞、張雅茹、蔡玲玲、劉璦嘉、賴珏如、邱律勝、徐春美、王譯頡、柯美足、黃玄銘、吳美容、黃柏荃、陳冠烜、鄭六秀、黃瓊玉、王正明、陶恣綾(原名張鑫瑜)、陳姵圻、陳少芬、林紋生、黃柏紘、葉信康、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胡儷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彥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周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平台交易紀錄、被害人陳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玲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璦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邱律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春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轉帳紀錄、平台資訊紀錄、告訴人王譯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柯美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玄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美容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柏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介面、存簿封面、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告訴人鄭六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瓊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詐騙平台及網站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正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陶恣綾(原名張鑫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簿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告訴人林紋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頁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黃柏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頁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葉信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頁面及對話紀錄、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炳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03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52149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看過防詐騙的宣傳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
法人員之
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被詐騙集團關進去,在半強迫的狀況下提供的。一開始是被關在新竹的商旅,後來陸續又換了幾個地方,出來以後伊有去報案,新竹那邊有抓到一批人,有請伊去指認,確實是那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僅為被告片面之詞,顯不足採,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仍應評價為被告能預見交出帳戶資料將有遭作為不法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
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第23726號、第2632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63號、第59616號、第59744號(新北地檢)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有1個2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范孟珊、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
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
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
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庭」、「小光」等聯繫周欣儀,佯稱:操作博弈平台「E.S.U.N」投單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6日15時13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15時14分許 ⑶111年4月26日15時36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郭誌斌的特助-陳心瑜」聯繫陳淑貞,佯稱:操作投資平台「Savant Global」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贏天下-郭誌斌」、「助理-淑芬」聯繫張雅茹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進行黃金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雅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高遠」聯繫陳淑玲,佯稱:操作投資平台「PMSA」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明」、「sunny」聯繫蔡玲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玲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聯繫胡儷蕙,佯稱:協助其操作虛擬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儷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Wcoin8652號客服」、「陳曉雨」聯繫劉璦嘉,佯稱: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璦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操作投資平台「PMSA」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珏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瑀」、「振鵬」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律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8時34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詹雅婷」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春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8日16時12分許 ⑵111年4月28日16時23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瑀」、「振鵬」聯繫王譯頡,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交易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譯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 ⑴111年4月22日15時43分許 ⑵111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兒」、「承恩」聯繫柯美足,佯稱: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美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統一綜合證券劉經理」聯繫黃玄銘,佯稱: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玄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1日9時14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9時17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1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兒」、「娜娜」聯繫吳美容,佯稱: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美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聯繫黃柏荃,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烜,佯稱:操作博弈平台「E.S.U.N」投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冠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許,假冒台灣好農網購平台客服聯繫鄭六秀,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六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時33分許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聯繫黃瓊玉,佯稱:操作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瓊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老師」、「韓雪莉」聯繫王正明,佯稱:操作投資平台「GINGKO」投資黃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正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11時25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10時2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與LINE(帳戶暱稱分別為尹蓁與小丰)先勸誘陶恣綾加入博奕網站,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收取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陶恣綾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8日起,先利用LINE(帳戶暱稱佳慧)勸誘陳姵圻加入名為「吉慶有餘交流群」之群組後,再向陳姵圻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姵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先以LINE(帳戶暱稱分別為郭誌彬、郭佩雯)勸誘陳少芬加入某台股群組,嗣陳少芬加入後,再向陳少芬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少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3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IG與LINE(帳戶暱稱為佳羽)向林紋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網路博奕遊戲而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紋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12時6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上旬某日,利用LINE(帳戶暱稱為林高峰)向黃柏紘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柏紘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5日前某時,以LINE向葉信康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信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陳炳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1年4月28日10時37分許 ⑵111年4月28日13時12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