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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仁


            陳漢田


            許金全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川越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仁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漢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金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川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及陳川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2時許,分別均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水蓮花卡拉ok內,與其他友人喝酒聊天,陳川越因與陳漢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漢田;陳漢田之友人許國仁、許金全明知上開地點為多數人聚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與陳漢田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仍為逞血氣並支持陳漢田,而與陳漢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川越、陳銘浩,其中許國仁雖主觀上無致陳川越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以鐵桶等硬物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持鐵桶及徒手毆打陳川越之眼睛、頭部,致陳漢田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銘浩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陳川越受有左眼鈍傷疑似眼球破裂、左眼眶骨骨折、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瞳孔大小不等、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黃斑部囊腫、破洞或假性破洞、左眼瞳孔放大、臉部及頸部擦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導致其左眼視力為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左眼創傷性瞳孔擴張恢復機率小於1%,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
二、案經陳銘浩、陳川越、陳漢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兼告訴人陳川越(下稱陳川越)、告訴人陳銘浩(下稱陳銘浩)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而言,證人陳川越、陳銘浩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第311頁至第3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國仁(下稱許國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鐵桶毆打陳川越,及與陳銘浩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傷害致重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陳川越的臉部及眼睛,我不知道有無打到陳銘浩云云;被告兼告訴人陳漢田(下稱陳漢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陳川越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銘浩,我跟陳川越是互推云云;被告許金全(下稱許金全)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陳川越、陳銘浩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已經不記得我毆打陳川越、陳銘浩何部位云云;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陳川越先出手揮擊陳漢田,陳漢田方將陳川越往後推,未見陳漢田有主動攻擊陳川越之舉,是陳漢田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陳漢田並未毆打陳銘浩,此部分應為無罪之知;許國仁係為避免陳漢田、許金全係為避免許國仁遭陳川越持續毆打,應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許國仁係因遭陳銘浩毆打,為脫困而將陳銘浩推開,應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許金全為避免陳漢田遭陳銘浩毆打,始將陳銘浩拉開,應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若認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並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有防衛過當避難過當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有誤想防衛、誤想避難之情形,而僅構成過失犯。另陳川越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因案發現場狀況混亂,陳川越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因陳川越自己或於拉扯中造成,是上開傷勢與許國仁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為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辯護。陳川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㈠陳川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上開時、地與陳川越、陳銘浩發生衝突,許國仁持鐵桶毆打陳川越等情,業據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浩、證人黃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下稱6294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第75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629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8頁、第82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又陳川越、陳漢田、陳銘浩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3日診字第1110016826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15頁)、111年7月4日診字第1110016909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14頁)、111年7月25日診字第1110019152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29頁、第32頁)、111年7月26日診字第1110019264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31頁)、111年8月10日診字第1110020697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30頁)、111年8月23日診字第1110021985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34頁)、111年9月7日診字第1110023498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33頁)、112年6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3990號函檢附就醫摘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2033卷】第27頁至第28頁)、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01709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112年9月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8006號函檢附就醫摘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112年10月4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9458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87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6294卷第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7月4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6294卷第7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陳川越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在水蓮花卡拉OK,我要請陳漢田離開,對方生氣,對方的人就過來打我跟陳銘浩,當時許國仁拿鐵桶打我的眼睛,我有看到許金全、陳漢田徒手毆打陳銘浩等語(見6294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陳銘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陳川越請陳漢田離開,陳漢田不走和我嗆聲,我就拍桌,許國仁就過來打我,我有被鐵桶砸到額頭、眼角。陳漢田、許金全有徒手打我頭部、胸部等語(見6294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100頁);許國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案發時、地因見陳漢田遭毆打,所以就拿鐵桶去毆打對方,我跟陳川越、陳銘浩互毆等語(見6294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100頁);陳漢田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案發時、地因為遇到黃永坤,有比較親暱的互動,黃永坤那一桌的人以為我對黃永坤不敬就有2、3個人過來毆打我,我回過神後應該是有與對方互毆等語(見629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知陳川越先揮擊陳漢田左臉後,許國仁即持鐵桶砸陳川越背部,許國仁、陳川越發生扭打,隨後陳漢田、許金全拉住陳川越左側身體後,共同毆打陳川越,其後許國仁持鐵桶毆打跌躺於地面陳川越之頭部,且於陳川越跪趴於地面時,陳漢田仍繼續毆打陳川越,其間許金全徒手毆打陳銘浩,許國仁繼而與陳銘浩發生扭打,是足認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確有共同毆打陳川越、陳銘浩無訛,且以陳川越、陳漢田、陳銘浩於案發後均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上開受傷部位核均與陳川越、陳銘浩上開證述相符等情,均足認陳川越、陳銘浩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遭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毆打所致;陳漢田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遭陳川越毆打所致。
 ㈢陳川越之左眼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⒉本院就陳川越左眼傷勢情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陳川越於112年8月9日左眼視力為10公分處可辨指數,因黃斑部及視神經受損,可再復原機會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依該院112年2月22日診字第1120004785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左眼視力0.01,且左眼創傷性曈孔擴張恢復機率小於1%(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陳川越左眼傷勢經適當之手術治療後,可視範圍仍僅能見眼前10公分,且恢復機率極微,足認陳川越之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㈣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具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陳川越、陳銘浩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就本件案發過程,許國仁、許金全均稱:我們看到陳漢田被對方毆打,也有向對方動手等語(見2033卷第26頁、6294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許國仁、許金全見陳漢田遭陳川越毆打後,均朝陳川越、陳銘浩方向前進並毆打陳川越、陳銘浩,其後陳漢田見狀亦加入毆打陳川越、陳銘浩之行列,而以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均為智識成熟之人,自對於本件案發之水蓮花卡拉OK為多數人聚會及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處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斯時案發地點亦有多人在旁用餐、聚會,且其等人數顯逾3人以上,並當場對陳川越、陳銘浩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原與陳川越、陳銘浩素不相識,率爾當眾施暴,縱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未對陳川越、陳銘浩以外之現場其他人有攻擊行為,然案發場所既為多數人聚會之場所,本件案發時間為水蓮花卡拉OK之營業時間,並非歇業時段,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見629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8頁),當時尚有諸多人士於該處用餐、聚會,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無視於此,在眾目睽睽之下,對陳川越、陳銘浩施暴,致陳川越、陳銘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陳川越之左眼傷勢更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下手實施之手段等情,堪認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辯護人以前開辯詞否認妨害秩序犯行,尚非可採。
 ㈤許國仁本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陳川越,固因過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陳川越重傷結果,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以鐵桶等硬物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陳川越左眼球破裂而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許國仁持鐵桶朝陳川越臉部、身體毆打,致陳川越受有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且許國仁、陳川越素不相識,業據許國仁於警詢中、陳川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6294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許國仁有何出於使陳川越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是許國仁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許國仁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單獨持鐵桶近距離對陳川越頭部毆打,致陳川越受有左眼重傷之結果,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確有可能對陳川越之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依許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又陳川越經近1年餘之治療後,其左眼可視範圍仍僅能見眼前10公分,且恢復機率極低,致其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益徵許國仁上開傷害攻擊行為因而致陳川越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許國仁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⒊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漢田、許金全固與許國仁間有共同傷害陳川越、陳銘浩之犯意聯絡,且亦共同實行傷害行為,並致陳川越、陳銘浩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然陳川越遭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共同毆打後,係由許國仁突然間自行另以鐵桶毆擊陳川越頭部,尚難認陳漢田、許金全客觀上得以預見許國仁會另以鐵桶朝陳川越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陳漢田、許金全客觀上既無從預見陳川越會因許國仁之以鐵桶毆打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陳漢田、許金全加入衝突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陳漢田、許金全對許國仁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從而,陳漢田、許金全自應僅就其等與許國仁傷害陳川越、陳漢田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㈥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之辯護人雖以:觀諸陳川越與許國仁發生衝突之過程,陳川越並無用手觸碰、撫摸其左眼之行為,且尚有大動作揮拳之行為,足徵斯時陳川越之左眼尚無傷勢存在,且其後陳川越尚有跌倒撞到柱子之情況,足徵其所受傷勢與許國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許國仁辯護。然觀陳川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左眼傷勢係因遭許國仁持鐵桶攻擊所致,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可見許國仁確有持鐵桶攻擊陳川越頭部之舉,而陳川越於遭許國仁持鐵桶攻擊後,則多係遭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毆打而少有反擊之舉,核與陳川越上開證述相符,再者,陳川越於遭毆打後雖有跌落地面之情,然並未撞上樑柱,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難認陳川越於案發之時,尚因其他因素致其左眼受有嚴重傷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㈦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之辯護人雖認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本案犯行或可主張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或可主張防衛過當、避難過當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有誤想防衛、誤想避難之情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陳川越毆打陳漢田後,其後陳川越、陳銘浩多係遭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毆打,或係與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扭打,是足認被告陳川越、陳銘浩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為阻止陳漢田、許國仁遭毆打所造成,是可認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見陳漢田遭毆打後,即本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陳川越、陳銘浩互毆,揆諸前揭說明,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以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均明知本件係因陳川越毆打陳漢田而起意毆打陳川越、陳銘浩之情,亦難認有誤想防衛、誤想避難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許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陳漢田、許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陳川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所涉本案犯行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防禦權之行使,所犯法條部分應予補充。
 ㈢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許國仁以一行為同時傷害陳川越、陳銘浩而觸犯傷害罪、傷害致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漢田、許金全以一行為同時傷害陳川越、陳銘浩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陳川越酒後與陳漢田發生衝突,進而毆打陳漢田,許國仁、許金全見狀,率爾與陳漢田共同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水蓮花卡拉OK為上開強暴犯行,並致陳漢田、陳川越、陳銘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妨害公眾秩序與安寧,所為均有不該;兼衡陳川越終能坦承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許國仁、陳川越、陳漢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被告4人、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之辯護人、陳銘浩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許國仁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又本院考量陳漢田、許金全均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其等犯行尚致陳川越、陳銘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今並未與陳川越、陳銘浩達成和解,而未填補陳川越、陳銘浩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陳漢田、許金全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0.211778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俯拍宜蘭縣○○鎮○○路00號「水蓮花卡拉ok」内畫面。畫面一開始陳漢田(身著淺色條紋上衣、白色長褲者)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聚會處(下稱A座位區),畫面右上角另有一群人圍繞聚會(下稱B座位區)。
(中間略) 
⒊【22:17:55】至【22:18:11】陳漢田伸出左手抓住陳川越左手,接著陳川越起身,陳漢田伸出左手於陳川越前方比劃,陳川越為閃躲稍微往後方座椅閃躲。畫面時間[22:17:57],陳川越繞過前方男子,伸出右手朝陳漢田左臉部方向揮擊,陳漢田身體往後方傾,陳川越再次向前,以手推陳漢田左手臂,隨後陳漢田朝其右側方向踉蹌跌趴於地面,臉部碰撞畫面左邊閒置座椅。畫面時間[22:18:00]陳川越朝陳漢田方向走去,陳漢田見狀伸出左手阻擋,B座位區成員見狀紛紛站起朝陳漢田所在處前進,同時畫面右上角可見,許國仁(身著深色條紋上衣者)俯身自B座位區處取出一鐵桶,以右手持該鐵桶朝畫面左下角陳漢田及陳川越方向前進。畫面時間[22:18:04],許國仁高舉鐵桶自陳川越後方出現,朝陳川越左背部揮砸一次,隨後其他人上前阻止許國仁,並將二人隔開,此時陳漢田尚坐在地板高舉左手阻擋陳川越前進。
⒋【22:18:12】至【22:18:23】陳川越與許國仁二人扭打,許國仁持鐵桶朝陳川越左肩處揮打一下,畫面可見二人雙手不停於臉部處揮舞,陳銘浩(戴眼鏡、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者)則於一旁試圖將二人拉開。畫面時間[22:18:17],陳銘浩自許國仁身後以雙手環抱住許國仁肩頸處將許國仁往畫面左邊拉開,接著將許國仁往畫面左邊沙發處推去,許國仁因此跌落於地面。同時,陳漢田與許金全自陳川越後方靠近,拉住陳川越左側身體,接著許金全伸出右手朝陳川越臉部揮擊,陳川越頭部往左後方閃躲,隨後許金全及陳漢田繼續將陳川越帶往畫面左邊牆面,許金全及陳漢田二人持續朝陳川越臉部揮擊。畫面時間[22:18:23],陳川越背部朝向畫面左邊座椅,許金全及陳漢田二人站在陳川越前方,隨後陳漢田伸手將陳川越推倒於座椅處,陳川越自座椅處跌落於地面,此時陳漢田仍持續伸手抓陳川越上半身。
⒌【22:18:24】至【22:19:00】許國仁自畫面左下角處取出一個鐵桶,隨後持鐵桶朝跌躺於地面之陳川越走去,右手再次高舉鐵桶朝陳川越的頭部砸落一下,旁人見狀立即上前阻擋,而陳銘浩則站在陳川越旁阻擋許金全及陳漢田。畫面時間[22:18:27],陳漢田趴在陳川越背部,右手抓住陳川越肩頸處,陳銘浩於一旁阻擋,此時許國仁於畫面左邊處,再次舉起右手鐵桶朝陳川越處砸落一次,此時畫面可見陳川越以右手護住頭部跪趴於地面。接著許國仁將陳銘浩拉往座椅處,陳銘浩因此坐在座椅上,一旁許金全見狀伸出右手朝陳銘浩揮打三次,同時陳漢田亦跪坐於地面朝陳川越揮打數次。畫面時間[22:18:38],陳銘浩自座椅區跌坐於地面,許金全拉住陳銘浩右手,許國仁則拉住陳銘浩左手,接著許國仁將陳銘浩往畫面下方帶開,伸出右手朝陳銘浩臉部揮舞,陳銘浩則伸出左手阻擋,接著陳銘浩伸出右手反擊朝許國仁背部揮舞,將許國仁推倒於地,許金全則趁機上前以左手抓住陳銘浩頭髮,隨後陳銘浩、許國仁於地面扭打,許金全亦坐在沙發上朝陳銘浩揮拳。同時陳川越於二人後方呈現面朝下趴臥於地面之狀態,陳漢田則整個人坐在陳川越背部壓制陳川越並持續對陳川越頭部右側揮打,隨後同行友人進入將四人分離。畫面時間[22:18:54],陳銘浩起身後以左手揮打許國仁頭部一下,隨後二人繼續扭打,畫面再次呈現混亂。
⒍【22:19:01】至【22:20:00】陳漢田起身後先朝許國仁方向走去,隨後被一名男子阻擋於一旁,同時陳銘浩、許國仁起身後再次往畫面左上角推拉,此時陳川越起身,隨後即碰上推拉過來的陳銘浩、許國仁被包圍在其中,影片時間[00:02:41],一名女子靠近許國仁、陳銘浩所在處,將被包圍在內的陳川越拉出朝畫面右邊離開,而陳川越走至畫面右上方柱子處時,突然朝地面倒下,隨後該名女子將陳川越拉起至一旁沙發坐下。此時畫面左邊,許國仁、陳銘浩及其他友人圍成一圈交談,而陳漢田則被其他兩名友人阻擋,許金全獨自站在一旁。畫面時間[22:19:53],陳漢田見坐在沙發上的陳川越欲上前,遭一旁友人拉住手臂阻止。
2
檔案名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宜蘭縣○○鎮○○路00號「水蓮花卡拉ok」内由櫃檯往各桌據點俯拍畫面。畫面一開始陳漢田(身著淺色條紋上衣、白色長褲者)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聚會處(下稱A座位區),畫面中間另有一群人圍繞聚會(下稱B座位區)。
⒉【22:16:04】至【22:17:51】陳漢田(身著淺色條紋上衣者)傾身靠在A座位區座位椅背上。畫面時間[22:17:28],兩名男子起身一左一右抓住陳漢田手臂欲將陳漢田帶往B座位區,見陳漢田未前往,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則自行往B座位區前進,隨後一名女子則上前抓住陳漢田左手,再次嘗試將陳漢田帶往B座位區。隨後陳漢田掙脫朝A座位區走去。
⒊【22:17:52】至【22:19:00】陳漢田走至A座位區座位後不久,四周人群突然向前靠近,接著畫面可見陳漢田步伐不穩朝畫面右邊地面跌落,陳川越走向陳漢田所在處。同時B座位區處許國仁(身著深色條紋上衣者)繞過B座位區座椅,於畫面右邊座椅旁俯身取出一個鐵桶,右手持該鐵桶朝畫面中間上方陳川越所在處前進。畫面時間[22:18:04],許國仁走至陳川越背部舉起右手做出揮舞動作一次。隨後畫面可見一群人邊推擠邊往畫面右邊走去。畫面時間[22:18:21],陳川越被抵在畫面右邊牆面處,許金全則抬起右手朝陳川越揮打,隨後陳川越往畫面上方座椅跌去,陳漢田跟著上前,接著許金全亦前去並不時傾身揮舞右手做出揮打動作,隨後畫面呈現一群人於該處聚集、扭打。畫面時間[22:18:55],人群出現將被告等人拉開。
⒋【22:19:01】至【22:20:14】許國仁、陳銘浩於畫面右上方處推拉。畫面時間[22:19:13],一名女子自許國仁、陳銘浩處將陳川越拉離朝畫面右下方前進,走至畫面右邊白色柱子處時,陳川越突然先跪地隨後倒坐於地面,並未撞上樑柱,該名女子見狀隨即將陳川越扶往一旁沙發區坐下。此時畫面上方可見陳銘浩、許國仁已站成一圈交談,而陳漢田則被友人拉住於一旁安撫,阻止陳漢田上前接近陳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