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任興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游任興因認陳清龍在與葉玲芳之糾紛中害其損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及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找出陳清龍之行蹤,「小宇」等3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6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陳清龍住處附近勘查環境,並於當日7時7分許以車禍名義確認陳清龍在住處後,再將此情通知游任興,游任興即前往上址與「小宇」等3人會合,並與「小宇」等共4人共同基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5巷之巷道內,游任興與該某一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小宇」與另一成年男子則分持鋁棒、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游任興等人再要求陳清龍上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因甫遭毆打完且見對方人多勢眾,知悉無離去之可能,只得坐上其等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小宇」駕駛、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坐在後座二側,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清龍之行動自由。「小宇」再依游任興之指示,將陳清龍載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內,游任興等人再迫使陳清龍當場簽立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
嗣經警獲報陳清龍前揭遭妨害自由
等情事,而於當日15時41分許,至前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
案經陳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游任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167至168頁),核與
告訴人陳清龍之指訴(警卷第16至19頁、112偵1773卷第71至72頁)、
證人林秋竹(警卷第10至12頁、112偵1773卷第17頁背面、116至117頁)、賴宏睿(112偵1773卷第90至91頁)、張淑霞(警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告訴人簽立之讓渡證書(警卷第67頁)各1紙、告訴人之傷勢相片5紙(警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查獲現場及
搜索扣押過程相片12紙(警卷第69至70頁背面、72至73頁)、被告與「小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8紙(警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2紙(警卷第78至88頁)
暨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件(112偵1773卷第129頁)、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2紙(警卷第89至94頁)附卷
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
公訴意旨就被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及迫使簽立讓渡證書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惟被告與「小宇」等人係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得已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149、16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雖有再強迫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等行為,然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併此敘明。
㈣又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敘明:被告與「小宇」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5巷,被告與該某一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小宇」與另一成年男子則分持鋁棒、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等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49、16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未遂犯罰之」,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
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㈥被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傷害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小宇」等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
適論。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強盜、
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現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