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士幃、陳渤霖(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林士幃、陳渤霖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並於109年9月2日申辦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渤霖、林士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品瑤」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其於網路社群網站「betex」上指示乙○○操作加入會員投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3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所有宜信帳戶內,甲○○則
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將
另案被害人黃子玹遭詐騙匯入宜信帳戶內之合計10萬5000元轉入陳渤霖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陳渤霖再於同日21時39分、41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轉匯至林士幃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林士幃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士幃、陳渤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30、142頁),並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18日宜信管字第1239號函
暨所附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11年8月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100023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101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150頁至第156頁)各1份在卷
可參。而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71頁)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存卷
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林士幃、陳渤霖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2日申設宜信帳戶,被告應於最早可能提供宜信帳戶之時間即109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併此敘明。再者,上開帳戶之戶名既各為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取得,然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況依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案發時之年紀,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為本件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
顯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故意甚明,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
無訛。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
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提供宜信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款帳戶,且配合轉匯款項,固應非難,惟被告提供之帳戶乃第一層收款帳戶,最易遭警
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業與告訴人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
一節,有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附卷
可考,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宜信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供以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且配合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養魚、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宜信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共犯陳渤霖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詐欺款項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是依
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
公訴人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