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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知,詳後述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士幃、陳渤霖(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林士幃、陳渤霖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並於109年9月2日申辦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渤霖、林士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品瑤」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其於網路社群網站「betex」上指示乙○○操作加入會員投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3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所有宜信帳戶內,甲○○則於同日21時28分許,將另案被害人黃子玹遭詐騙匯入宜信帳戶內之合計10萬5000元轉入陳渤霖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陳渤霖再於同日21時39分、41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轉匯至林士幃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林士幃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士幃、陳渤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30、142頁),並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18日宜信管字第1239號函所附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11年8月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100023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101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150頁至第156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乙○○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71頁)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存卷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依被告與共犯林士幃、陳渤霖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2日申設宜信帳戶,被告應於最早可能提供宜信帳戶之時間即109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併此敘明。再者,上開帳戶之戶名既各為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取得,然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況依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案發時之年紀,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為本件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共犯陳渤霖、林士幃顯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故意甚明,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提供宜信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款帳戶,且配合轉匯款項,固應非難,惟被告提供之帳戶乃第一層收款帳戶,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一節,有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附卷可考,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宜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供以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且配合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養魚、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宜信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共犯陳渤霖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詐欺款項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公訴人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原本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