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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7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兆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兆軒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竑、程韋中、張冠慧、杜欣儒、陳郁涵、楊智傑、陳建宏、林宇盛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A、B二帳戶為伊申設,然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案A、B二帳戶提款卡是同時遺失,上開二帳戶,一為實體的,一為網路銀行,伊不清楚在何時、何處遺失的,因為二張卡是放在同一個卡套內,對方如何知道密碼,伊不清楚等語。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本案A、B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俊竑、程韋中、張冠慧、杜欣儒、陳郁涵、楊智傑、陳建宏、林宇盛及被害人許裕杰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許俊竑、程韋中、張冠慧、杜欣儒、陳郁涵、楊智傑、陳建宏、林宇盛及被害人許裕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告之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伊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為711667,是家裡以前車牌號碼,因之前經常鎖卡,後來才統一用這個密碼,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1年年底,遺失前伊是提領980元,帳戶餘額剩下5元等語,經核與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如何知道密碼,伊不清楚等語之內容不符,其所辯已難盡信;況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明確說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就該密碼應有相當記憶,尚無需以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失之風險;又倘如被告所辯前揭帳號提款卡遺失等情屬實,則何以被告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前往所屬帳戶銀行辦理掛失並申請重辦或註銷該帳戶?又衡情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確信已取得帳戶所有人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可能發生提款卡遭掛失或匯入金錢遭提領之情形,詐騙集團為排除上開風險,當無提供該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是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能安心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經驗法則,顯為虛妄,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大學肄業,以餐飲為業(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110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110頁),未曾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宇盛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雖未敘及,惟查,上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爰併予審究之,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俊竑(提告)
(112偵2944號)
111年11月11日15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5日14時43分許、同月10日21時2分
1萬元、
  3萬元
A帳戶
2
程韋中
(提告)
(112偵2944號)
111年11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5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A帳戶
3
張冠慧
(提告)
(112偵3688號)
112年1月12日14時1分許
假冒監察院郵局客服人員,向張冠慧佯稱需驗證身分,使張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16時1分許
4萬9,985元、
2萬4,987元、
1萬4,567元
A帳戶
4
杜欣儒
(提告)
(112偵3875號)
112年1月12日18時54分許
假冒旋轉拍賣、台新銀行專員,向杜欣儒佯稱販賣商品因無簽署金融協議認證無法上架云云,使杜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12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萬4,983元
B帳戶
5
陳郁涵
(提告)
(112偵3875號)
112年1月12日19時5分許
假冒臉書買家向陳郁涵佯稱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使陳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
1萬3,989元
B帳戶
 6
楊智傑
(提告)
(112偵4070)
111年11月19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1月11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B帳戶
 7
許裕杰
(112偵4713號)
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1月8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A帳戶
 8
陳建宏
(提告)
(112偵6075號)
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B帳戶
 9
林宇盛(提告)(112偵10522號)
112年1月 6日前某時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1月6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 15分許
5萬元、1萬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