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6、10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貳拾玖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
本件被告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判處罪刑,該判決尚未確定,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28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販賣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理由仍存在,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單次販賣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