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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游育銘


            羅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育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