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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瑀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暱稱「Freedom自由富人客服小編」向高士暘佯稱:可透過投注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士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21時4分、112年4月12日20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凱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浩瑀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士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浩瑀固坦承其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高士暘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利用凱基帳戶幫我投資獲利,才會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入包裹寄出,我沒有預期到會被作為詐欺所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為高中生,生活單純,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可代為操作運動賽事博弈,而依對方指示將凱基帳戶之資料寄出,直至銀行通知凱基帳戶有異常資金出入,方知遭騙,是被告於寄出凱基帳戶資料當時,確實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凱基帳戶,並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並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凱基帳戶寄件資料(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為了提供帳戶資料才去申設凱基帳戶,當時銀行行員有問我用途,也有說帳戶跟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atm_ak888」、「老K搞錢」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知,其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金錢投資之相關經驗,是其自對投資及使用帳戶之相關事項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被告預見上情,且其於申辦凱基帳戶時,亦經銀行行員詢問申辦帳戶之用途,及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申辦凱基帳戶之時顯然知悉帳戶不可輕易交予他人使用,竟仍執意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過要我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對方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幫我代操投資獲利,報酬分配是我九成對方一成,但我不用實際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佐以其前已有使用金錢自行投資之相關經驗,對於上開反於常理之「投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自有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