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儀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孟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孟儀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處所,載運展示完畢拆除之展示櫃、廢木材、廢玻璃、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昇或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再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前開物品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海邊(冬山河出海口)旁加禮宛保安林(宜蘭縣○○鄉○○段00地號)任意棄置。
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通報,於111年6月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等單位前往
查緝,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