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第1480號、第2261號、第78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傑與洪銘謙、吳沁庭(洪銘謙、吳沁庭所涉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碩」之人、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莊竣傑經「碩」邀請於111年3月24日承接、擔任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負責人,並為「碩」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等帳戶資料
旋經洪崇耀交由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莊竣傑復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提領帳戶內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莊竣傑與「碩」、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遭莊竣傑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莊竣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報酬。
嗣因
蕭蓮瑛、
盧桂林、
郭秀棉、黃國信、聶廷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蕭蓮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盧桂林、黃國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郭秀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聶廷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竣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第247頁至第256頁、第311頁至第313頁,下稱他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下稱偵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蕭蓮瑛、盧桂林、郭秀棉、黃國信、聶廷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興合鼎興業公司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584號函
暨所附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櫃檯提領監視器畫面、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蕭蓮瑛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蓮瑛)、告訴人盧桂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盧桂林)、告訴人郭秀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寫付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秀棉)、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操作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國信)、告訴人聶廷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聶廷勇)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4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2頁;他卷第275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
碩」、
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衡酌之,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負責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提供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遂行犯罪,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
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
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200,000元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蓮瑛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4,100,000元 | |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3,950,000元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桂林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 | | | |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秀棉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 | | |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國信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 | | |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聶廷勇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聶廷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 |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領1,300,000元 | |
| | | | |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7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