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45、10046、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明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10月1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楊雅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建家、周裕翔、廖小琄、楊尉鑫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上開2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建家、周裕翔、廖小琄、楊尉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楊尉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明珠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92頁至第3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雅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笨、被利用,對方說要幫我投資,所以我就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雅筑」之人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黃建家、周裕翔、廖小琄、楊尉鑫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上開2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告訴人黃建家、楊尉鑫;證人即被害人周裕翔、廖小琄(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證人吳慶斌(見偵49496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警詢中證述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編號、網路銀行IP位址、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單掛失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分檢核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林明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志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慶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3年4月25日一忠孝路字第2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3年4月29日一民生字第31號函(見偵5282卷第30頁至第42頁;偵21344卷第53頁至第61頁;偵22593卷第19頁至第59頁;偵49496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65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綜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投資,要幫我賺錢,我沒有交錢給對方,我想說我有錢再投資,我沒有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06頁),則依其所述,已難認被告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未謀面之情形下,遽信對方所述為真。且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投資賺錢,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則其提供的同時理當亦交付相當之資金,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所辯除與常理有違外,反可徵被告對於「楊雅筑」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已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4日、5日、18日就本案帳戶辦理大量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其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均向銀行櫃員表示其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為宗教團體朋友、宗教同事帳戶,有上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反足徵其大量設定陌生人之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之風險,方於銀行櫃檯為不實陳述,至為甚明。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銀行詢問其為何辦理約定轉帳時,其回答稱有人要「供養」即添香油錢、買一些用品給寺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此部分所述除與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3年4月25日一忠孝路字第29號函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上之記載「寺廟採買相關費用」不符外(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工作時,老闆是將薪水轉帳到我帳戶內,我不用提供密碼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是依其生活經驗,被告顯然知悉單純收受他人匯款到其本案帳戶內,被告無須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5、末者,本案帳戶被告分別於97年間、91年間即未再使用,突然分別於111年8月10日、9月23日本案發生之臨近時間有款項進出,並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0月18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59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雅筑」後,即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匯出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建家、被害人廖小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黃建家、被害人廖小琄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廟裡做義工,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
告訴人黃建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10月初某日,向黃建家佯稱可於「citikk.top」網站買賣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黃建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0141033
15,000
非本案被告楊佩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141044分許轉帳128,000元至右列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許明珠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141058分許轉帳606,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建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282卷第10頁至第1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2卷第14頁、第15頁)
(3)、蕭成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見偵5282卷第16頁至第26頁)
(4)、楊佩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282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5)、陳報單(見偵5282卷第4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82卷第43頁背面)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82卷第44頁)
(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2卷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
11110211028
3萬元
非本案被告蕭成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11038分許轉帳44萬元至右列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10211043分許轉帳441,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周裕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9月初某日,向周裕翔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APP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周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0241110
50萬元
非本案被告蕭成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4111427秒許轉帳1687,000元至右列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許明珠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4111454秒許轉帳99萬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周裕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2593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蕭志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593卷第21頁至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93卷第61頁至第6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93卷第8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593卷第83頁)
(6)、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22593卷第87頁至第88頁)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593卷第93頁)
(8)、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93卷第95頁至第10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93卷第103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93卷第105)
11110241116分許轉帳696,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楊尉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925日,向楊尉鑫佯稱可下載「OKX」軟體交易虛擬貨幣乙太幣賺錢云云,致楊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0251118
24萬元
非本案被告林明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51140分許轉帳389,000元至右列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許明珠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51141分許轉帳388,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尉鑫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1344卷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344卷第11頁至第12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21344卷第13頁至第1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344卷第37頁至第43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344卷第45頁)
(6)、匯款單翻拍照片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1344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林明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344卷第53頁至第61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廖小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8月間某日,向廖小琄佯稱可下載「CIONPAYEX」  APP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廖小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0201237
200萬元
非本案被告吳慶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01246分、47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399,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明珠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01247分許轉帳1247,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廖小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9496卷第75頁至第77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49496卷第79頁至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496卷第85頁至第8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6卷第87頁至第8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496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49496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7)、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9496卷第129頁)
(8)、被害人廖小琄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見偵49496卷第132頁)
(9)、吳慶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496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110201239
40萬元
11110201250分許轉帳1254,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01310分許轉帳40萬元至右列帳戶(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許明珠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01311分許轉帳5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非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