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提款卡並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上繳再給付報酬,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詐欺集團得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約定以每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酬,擔任提領款項及將收取金錢上繳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
車手角色。李志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於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農會人員向許青平佯稱:付款短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許青平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黃羿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李志強復以如附表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所示於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2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
起訴書贅載2萬5元),將許青平匯入黃羿菁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嗣許青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青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志強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
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上繳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4至6頁、第48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卷第11至21頁、第511至515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並有附表壹「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附表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
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
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
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許青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施以詐術,令被害人許青平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一項新增第四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本案被害人許青平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再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使詐得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
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明知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附表貳「金融帳戶」所示提款卡於附表貳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款
告訴人許青平遭詐騙所轉帳匯款之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上繳,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贓款之報酬交付予被告
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予以追訴裁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 2569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書各1份
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件只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4至6頁、第48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卷第11至21頁、第511至515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原應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為香港地區居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且僅
嗣後從所領取款項中分得一小部分獲利,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
迄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姐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自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許青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犯附表壹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報酬總數為5,000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因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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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青平佯稱因其先前於臉書購買精油膏時,支付價款短少,並詢問其慣用之銀行帳戶為何,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青平,自稱為農會人員,要求許青平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許青平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嗣李志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付5,000元報酬予李志強。 | 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39分許匯款29,987元至黃羿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見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 1、告訴人許青平警詢之證述(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3至14頁) 7、郵政約定轉帳申請書(第15頁) 8、許青平郵局存摺影本(第16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7至20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924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至1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5至197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99至200頁) 6、郵政約定轉帳申請書(第201頁) 7、許青平郵局存摺影本(第202至203頁)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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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 | | 見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 1、被告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6頁)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第48至51頁) 3、證人黃羿菁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24至25頁) 5、被告特徵照片2幀(第2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7至20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卷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66至67頁) 2、尚印時租旅店旅客登記卡及旅客資料表1份(第99至101頁) |
| | | 20,000元(同次另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10013元及含交易手續費5元)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