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被告因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彩卷壹張、黑色皮夾壹只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中油卡各壹枚、鑰匙貳支、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㈠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爐源寺第二停車場內,趁梁明瑋、范佳琪、童一中疏於管理財物之際,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車內,徒手竊得梁明瑋所有之藍色側背包(內含小米牌行動電話及APPLE牌行動電話各一支、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彩卷一張、佛珠一串、鑰匙二串)一個及范佳琪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但未竊得童一中所有之財物。
嗣黃靖傑未經范佳琪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該支行動電話綁定范佳琪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方式,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零九十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六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三百元、一百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網路商店,用以表示范佳琪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之意,亦使富邦銀行網路系統誤判所進行之網路消費係受范佳琪之同意或授權而允許支付上開款項,藉以詐得免於繳納上開消費合計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范佳琪。
㈡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鍾侑宸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店內,趁鍾侑宸疏於管理財物之際,徒手竊得鍾侑宸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二萬一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中油卡各一枚及鑰匙二支)一只。
二、案經梁明瑋、范佳琪、鍾侑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梁明瑋、范佳琪、鍾侑宸及被害人童一中於警詢證述
綦詳,復有警製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佐,經核胥與被告
自白各情相合,
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足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經由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係經由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係利用所竊得范佳琪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綁定范佳琪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方式,冒用
告訴人范佳琪之名義於網路刷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非詐得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且藉此獲取免於繳納消費金額之利益,是其所詐得者,自屬財產上利益。總此: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梁明瑋、范佳琪所有之財物及未竊得被害人童一中所有財物之地點乃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車內,顯見被告係於短暫密接之時間,在該部遊覽車內鄰接之座位間搜尋、行竊財物,主觀上本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竊盜罪之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利用所竊得告訴人范佳琪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綁定范佳琪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方式,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零九十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六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三百元、一百元,使網路商店及富邦銀行之網路系統均誤判所進行之網路消費係經告訴人范佳琪同意或授權而允許消費及付款之時、地亦甚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當認本於同一犯意為之,亦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一罪。至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黃靖傑前因犯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各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據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案三罪之罪名皆甚迥異且行為態樣全然不同,尚難認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案三罪均不予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靖傑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得財花用,更以竊得之行動電話綁定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得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梁明瑋所有之藍色側背包(內含小米牌行動電話及APPLE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二百元、彩卷一張、佛珠一串、鑰匙二串)一個及告訴人范佳琪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免於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之利益,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梁明瑋所有之藍色側背包一個、APPLE牌行動電話一支、佛珠一串及鑰匙二串均已發還告訴人梁明瑋,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話一支、二百元、彩卷一張、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併予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鍾侑宸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二萬一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中油卡各一枚及鑰匙二支,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侑宸,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亦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靖傑竊得告訴人梁明瑋、范佳琪、鍾侑宸所有之上開財物及未竊得被害人童一中之財物之所為,涉犯竊盜罪之三罪及竊盜未遂罪之一罪且應分論併罰之。然本院認被告黃靖傑竊得告訴人梁明瑋、范佳琪所有之上開財物及未竊得被害人童一中之財物之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竊盜罪之一罪,並與其竊得告訴人鍾侑宸之前揭財物犯之竊盜罪,分論併罰之,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仍應分論併罰之,本院爰就公訴意旨所指其中竊盜罪之一罪及竊盜未遂罪之一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