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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蔡逸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予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承哲」之人而容任「謝承哲」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不特定人之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許,去電佯稱告訴人徐文和之姪而欲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另被告蔡逸馨則依「謝承哲」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先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澳坑店及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基隆東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十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八萬元後,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蔡逸馨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謝承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徐文和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予「謝承哲」,亦依「謝承哲」之指示,先後於前列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後,於「謝承哲」指示之時、地交予「謝承哲」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基隆找工作」由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繫詢問有無行政助理職缺後,接獲通訊軟體LINE自稱「NICK(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加以審核,翌日便通知錄取。嗣「謝承哲」表示其為主管,因位於基隆之公司辦公室正在裝潢,故其可居家工作,上班時間為八時,中間休息一小時,下班時間為十八時,月薪三萬元,以通訊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即可。又其開始上班後,均依「謝承哲」交辦業務辦理資料搜尋、彙整等書面工作,亦依「謝承哲」之指示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作為薪資轉入帳戶,再依「謝承哲」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並於指定之時、地,併同「謝承哲」指示列印、填載之商品買賣契約交予「謝承哲」指定之廠商。迄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其有所起疑始詢問「謝承哲」關於公司為何將交予廠商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其提領交予廠商?「謝承哲」回覆此舉係為避稅,其仍有疑便詢問國泰世華銀行,方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旋即去電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得知該公司並無「謝承哲」,且該公司知悉其遭詐騙後,便於公司首頁發佈澄清文稿,其亦於翌日報警處理,是其因年輕缺乏社會經驗,方受不法之徒詐騙利用,並無任何犯罪之認識或故意等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聯繫對話截圖及其與「NICK(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謝承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商品買賣契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0985號函為憑。是查:
 ㈠告訴人徐文和遭佯稱其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調借現金周轉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匯款十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聯繫對話截圖及其與「NICK(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謝承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商品買賣契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0985號函所載內容相符,是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既非虛設之公司行號而係實存經營之公司,被告依以該公司名義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繫詢問有無行政助理職缺後並獲回覆後,旋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住家地址,後又傳送上半身正面照片以利製作工作證,可見被告將個人資料完全提供、告知之客觀行為,已可反應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且正當之求職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又觀諸被告與自稱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主管「謝承哲」之對話截圖,益見「謝承哲」要求被告進行之資料搜尋、彙整等工作內容,被告均於完成後,逐一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並確認是否尚須修正,亦按「謝承哲」告知之上、下班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打卡,同徵被告係基於正當求職目的,並於錄取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後,從事正當之行政助理工作。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謝承哲」,係作為薪資轉入帳戶。嗣「謝承哲」告知被告,公司擬交予廠商之貨款將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面交廠商部分,雖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會計帳目之運作常理,然被告並非單純自本案帳戶提款再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係先依「謝承哲」之指示列印商品買賣契約並將公司預購入之各項設備、金額填載清楚並請「謝承哲」核對無誤,亦確認對方簽名位置、是否收取收據等細節後,連同提領之款項攜至「謝承哲」指定之地點交予「謝承哲」指定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之內容係處理「謝承哲」所交辦向廠商購買公司所需設備之業務,要非無據。再者,被告除依「謝承哲」之指示進行兩次外勤即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廠商貨款之工作外,其餘時間仍持續進行資料蒐集、核對、彙整等業務,亦堪認定被告主觀認知其所從事之業務,確為擔任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所當為之工作,故其依「謝承哲」之指示列印商品買賣契約並填載清楚並確認正確後,逐步回報交付款項予廠商之進度等客觀舉措,實徵其辯稱各詞尚屬合理。況被告嗣就公司向廠商購買設備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其提領交付廠商一節認有疑慮時,便即詢問「謝承哲」,雖「謝承哲」以避稅為由回覆,然被告仍去電聯繫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確認,始悉遭受詐騙,此舉促使福全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發佈聲明釐清求職詐騙疑雲,被告亦再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自始均係基於正當之求職目的尋求合法適當之工作,更係聽從「謝承哲」之指令負責資料搜查、彙整與偶而交付貨款之外勤業務,主觀上要非有何認識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實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31號)部分,雖本案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乃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