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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陳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龍八96 R22R9 F0156 HC55)旁,見林清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該車輛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㈡陳以恩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8時許,駕駛上開竊得林清芳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五結鄉第一公墓內大眾廟旁,持打火機(未扣案)引燃車內報紙,並將燃燒之報紙丟進車內副駕駛座處,使該車輛起火燃燒,致該車輛燒燬,並有波及旁邊廟宇,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警獲報循線追緝失竊車輛,即時發現該車起火燃燒,即通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五結分隊到場撲滅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2、76、9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7日宜消調字第1110015014號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至33、34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查被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有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至本件所犯放火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名、犯罪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所涉放火罪之被害人林清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放火燒燬前開車輛以求發洩,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其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助手、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車輛1部,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燒燬,且如前所述,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