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被 告 武清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清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武清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武清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清諺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3樓之租屋處,分別將微量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廖英宏、簡夆亘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