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7590號、111年度偵字第8193號、112年度偵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新北市某旅館入住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承恩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苡綺、紀閔智、廖羿晴、徐培珍、鄭惠琳、盧俊維、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媛、張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
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供予給某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觀之被告與該友人並非至親,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該友人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之各項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吳苡綺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從事太陽能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不詳人士,並獲得1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
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吳苡綺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COCO」、「金流部門」向吳苡綺佯稱有投資網站「GIS電信商業」可以投資賺錢,致吳苡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吳承恩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5629卷第9至1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告訴人吳苡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25629號卷第32頁) 5.告訴人吳苡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5629號卷第35至40頁) |
| | 紀閔智於110年12月1日13時30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亞琁」、「唐易鴻(Rory)」、「GoldChange」向紀閔智佯稱有投資網站「GoldChange台灣區專屬交易所」可以投資賺錢,致紀閔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 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紀閔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5629號卷第11至1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告訴人紀閔智提供之匯款明細(警25629號卷第33頁) 5.告訴人紀閔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5629號卷第42至45頁) 6.告訴人紀閔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網站截圖(警25629號卷第41頁) |
| | 蔡英媛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Bella貝拉」、「qq009933」、「管理員」、「冠軍_嚴勝仁/出差」、「QFII捷徑提領區」向蔡英媛佯稱有投資網站「QFII」可以投資賺錢,致蔡英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被害人蔡英媛提供之匯存摺影本(警00000-0號卷第38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韞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林子豪」、「VIP客服」向張韞佯稱有博弈網站「金牛國際」可以投資賺錢,致張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3號卷第7頁及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被害人張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3663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
| | 廖羿晴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吉吉」向廖羿晴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廖羿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羿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590號卷第10至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告訴人廖羿晴提供之匯款明細(偵7590號卷第34至35頁) 5.告訴人廖羿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90號卷第35至40頁) |
| | 徐培珍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貴婦Mommy計畫」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小靜」、「Andrew蘇」、「林和毅(Leo)」、「蔣昕婕Bella」向徐培珍佯稱有投資網站「new-area」可以投資賺錢,致徐培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7006號卷第3至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告訴人徐培珍提供之匯款明細(警87006號卷第9至13頁) |
| | 鄭惠琳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琳YUNNS」、「唐易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向鄭惠琳佯稱有投資網站「Goldchange」可以投資賺錢,致鄭惠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8964號卷第1至4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告訴人鄭惠琳提供之匯款明細(警68964號卷第19至21頁) 5.告訴人鄭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68964號卷第42至47頁) |
| | | | | |
| | 盧俊維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urora」、「許」、「顏士德(Dean)」、「羅奕翎Nico」向盧俊維佯稱有投資網站「CPSNOWTW虛擬貨幣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盧俊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 | | 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25629號卷第2至4頁、偵7590號卷第3至5頁、偵781號卷第26至27頁、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44、58、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3996號卷第1至3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1年5月9日合金礁溪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3996號卷第4至10頁反面) 4.告訴人盧俊維提供之匯款明細(警23996號卷第17頁) 5.告訴人盧俊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3996號卷第18至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