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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4號、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楊光正係綠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下稱綠界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接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5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楊光正先自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上開5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光正),作成綠界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設立登記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鍾淑麗會計師於109年8月24日出具綠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綠界公司已收足5萬元之設立登記股款,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於109年8月31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核准綠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並將該公司「資本額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而足生損害於綠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㈡楊光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復於109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楊光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上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光正)辦理結清銷戶,並取出上開股款5萬元,另於同日14時5分許,再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存入上開股款5萬元,隨後於同日14時16分許,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萬5,000元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中1萬元作為楊光正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及販賣第一銀行帳戶之報酬。另於109年9月18日,再前往前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將綠界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服務、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300萬元約定帳戶後,隨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綠界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上開被害人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銘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金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光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部分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次),核與證人告訴人王啟鴻、高銘棋、郭金印、周小鈴、劉宜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參以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因缺錢缺到傻掉,才會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去虛偽設立公司及開設帳戶給對方使用,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與其接洽的是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我知道如果帳戶給對方,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觀之被告對於前開虛設綠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就拿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之姓名或背景均毫無認識,亦非親故,卻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即便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起訴書誤將「會計事項」載為「財務報表」,應有誤解,然均係規定於同一條、項、款,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綠界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5所示),經核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予實際繳納卻透過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綠界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綠界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及綠界公司之資本真實性;被告又任意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通訊行擔任店員,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無庸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日後得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不詳人士,並獲得1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案綠界公司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新北市政府申請綠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啟鴻
(告訴人)
王啟鴻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胤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啟鴻佯稱其在酒店工作需要贖身,致王啟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綠界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被告於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694號卷第94至97頁、偵27609號卷第123至12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4、116、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94號卷第35頁及反面)
3.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4008號函檢附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3694號卷第107至121頁反面)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0324號卷第8頁)
5.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1年8月3日一江子翠字第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4號卷第137至222頁)
6.告訴人王啟鴻提供之存摺影本(偵3694號卷第37至40頁)
7.告訴人王啟鴻提供之匯款明細(偵3694號卷第41至44頁)
8.告訴人王啟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694號卷第45至52頁)
110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2
高銘棋
(告訴人)
高銘棋於110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仙女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高銘棋佯稱有博弈網站「新葡京娛樂」可以投資賺錢,致高銘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694號卷第94至97頁、偵27609號卷第123至12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4、116、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554號卷第3至6頁)
3.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4008號函檢附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3694號卷第107至121頁反面)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0324號卷第8頁)
5.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1年8月3日一江子翠字第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4號卷第137至222頁)
6.告訴人高銘棋提供之存摺影本(偵7554號卷第28至29頁)
7.告訴人高銘棋提供之匯款明細(偵7554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
3
郭金印
(告訴人)
郭金印於110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頗特女士全球網購」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金印佯稱可以提供低於市價之商品,供其轉賣賺取價差,致郭金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9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被告於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694號卷第94至97頁、偵27609號卷第123至12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4、116、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24號卷第4至7頁)
3.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4008號函檢附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3694號卷第107至121頁反面)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0324號卷第8頁)
5.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1年8月3日一江子翠字第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4號卷第137至222頁)
6.告訴人郭金印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0324號卷第32至34頁反面)
7.告訴人郭金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0324號卷第35至42頁)
4
周小鈴
(告訴人)
周小鈴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林暐騰」、「楊興」、「奈奈專員」、「李天成」向周小鈴佯稱有博弈網站「富鼎」可以投資賺錢,致周小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
10萬元
1.被告於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694號卷第94至97頁、偵27609號卷第123至12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4、116、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周小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9800號卷第3至10頁)
3.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4008號函檢附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3694號卷第107至121頁反面)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0324號卷第8頁)
5.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1年8月3日一江子翠字第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4號卷第137至222頁)
6.告訴人周小鈴提供之匯款明細(警79800號卷第37至42頁)
7.告訴人周小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79800號卷第31至35頁)
110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5
劉宜君
(告訴人)
劉宜君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彥甫(裕富專員)」、「李天成」、「富鼎客服中心」向劉宜君佯稱有博弈網站「富鼎」可以投資賺錢,致劉宜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一銀帳戶內。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9月23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1.被告於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案件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3694號卷第94至97頁、偵27609號卷第123至12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4、116、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09號卷第11至14頁)
3.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4008號函檢附綠界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3694號卷第107至121頁反面)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0324號卷第8頁)
5.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11年8月3日一江子翠字第5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4號卷第137至222頁)
6.告訴人劉宜君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7609號卷第39頁)
7.告訴人劉宜君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7609號卷第41頁)
8.告訴人劉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7609號卷第42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