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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13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星穎無意出售SAMSUNG廠牌S9型號64G手機、PS4 PRO主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分別以暱稱「林文賓」、「林紋莉」張貼販售SAMSUNG廠牌S9型號64G手機、PS4 PRO主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Cambay Francis、林奕霆、彭繼忠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後,復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續行詐騙,Cambay Francis、林奕霆、彭繼忠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星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星穎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轉帳並花用殆盡。附表編號1至3所示Cambay Francis、林奕霆、彭繼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Cambay Francis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星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及110年2月16日偵查中、本院111年1月7日、112年4月19日訊問時、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偵緝71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Cambay Francis、林奕霆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彭繼忠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到FACEBOOK臉書網頁、「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社團平台,各使用暱稱「林文賓」、「林紋莉」之帳號張貼販售SAMSUNG廠牌S9型號64G手機、PS4 PRO主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Cambay Francis、林奕霆、被害人彭繼忠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後續行詐騙而匯款,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載「詐騙方式」已載明被告係在臉書網頁、臉書二手交易平台、臉書「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社團平台,各使用暱稱「林文賓」、「林紋莉」之帳號張貼販售SAMSUNG廠牌S9型號64G手機、PS4 PRO主機之不實訊息之事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容有誤會,嗣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69頁),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當庭知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Cambay Francis、林奕霆、被害人彭繼忠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於111年1月7日到案時初始掩飾自己身分,混淆姓名,直至送請指紋鑑定確係「陳星穎」,始坦承本人為「陳星穎」身分,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在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為一時興起、缺錢而為本案3次犯行、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7,200元、7,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使用刊登本案不實貼文以及聯繫告訴人Cambay Francis、林奕霆、被害人彭繼忠之設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清單
主   文
 1
Cambay
Francis(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林文賓」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佯稱欲販售三星S9型號64G藍色手機一隻,Cambay Francis見此訊息後於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絡陳星穎表示欲購買,陳星穎要求Cambay Francis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將三星S9型號64G藍色手機一隻宅配寄出,致Cambay Francis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友人陳俊富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星穎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遭陳星穎提領一空。
108年8月12日晚上7時28分匯款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2日晚上7時35分38秒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吉祥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
2段
全家便利商店東港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1、證人Cambay Francis警詢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080022463號卷【下稱警卷】第38至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43頁)
6、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
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至55頁)
8、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84卷第18至2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884卷第37頁)
11、全家便利商店壯圍吉祥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84卷第73至75頁)
陳星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奕霆(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0日上午7時8分前某時,在Facebook「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暱稱「林紋莉」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佯稱欲販售PS4 PRO主機一台,林奕霆見此訊息後於108年8月11日許透過MESSENGER聯絡陳星穎表示欲購買,陳星穎要求林奕霆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將PS4 PRO主機宅配寄出,致林奕霆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星穎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陳星穎悉數轉出帳戶。
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2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3分11秒許將7,200元轉出
1、告訴人林奕霆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
3、臉書商品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
5、存摺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5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84卷第18至20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84卷第51頁) 
陳星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繼忠(未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暱稱「林紋莉」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佯稱欲販售PS4 PRO主機一台,彭繼忠見此訊息後於108年8月14日許透過MESSENGER聯絡陳星穎表示欲購買,並與陳星穎交換LINE軟體聯繫方式,嗣陳星穎要求彭繼忠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後,再將PS4 PRO主機宅配寄出,致彭繼忠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星穎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陳星穎提領一空。
108年8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 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6分19秒、8分20秒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2,000元
1、證人彭繼忠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1頁、第3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第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
6、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
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頁)
8、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5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84卷第18至2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884卷第62頁)
陳星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