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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樂賜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藍錦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漠桐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余吳秀鳳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林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4、112、1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樂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藍錦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游漠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余吳秀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陳林淑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共計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而宜蘭縣頭城鎮共計有林樂賜、林瑞文、蔡文益等3人登記為候選人,抽籤號次為1號林樂賜、2號林瑞文、3號蔡文益,應選名額1名,競選活動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林樂賜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藍錦葉、游漠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票投林樂賜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林樂賜於附表編號1、2-1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藍錦葉、游漠桐等人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林樂賜爭取選區內選民之支持,藉此方式賄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渠等在上開頭城鎮長選舉時,投票予林樂賜(渠等約定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均如附表1、2-1所示)。㈡藍錦葉、游漠桐2人各與林樂賜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藍錦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許榮輝(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游漠桐於如附表編號2-1至2-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1至2-10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附表2-1至2-10、2-11所示對象(賄選過程均詳附表編號2-1至2-10、2-11所示,其中2-1至2-9所示賄選對象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㈢余吳秀鳳、陳林淑華於附表編號2-10、2-11所示時、地取得林樂賜所事先授意游漠桐交付之賄選款項後,各與林樂賜、游漠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10-1、2-10-2、2-11-1、2-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賄選過程均詳附表編號2-10-1、2-10-2、2-11-1、2-11-2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2-10-1、2-10-2、2-11-1、2-1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2-10-1、2-10-2、2-11-1、2-11-2所示之余科賢、林俞娥、吳素連、陳建勳(該4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藉此方式賄賂該人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並分別要求許榮輝、許正文、蔡有義、李時芬、黃金木、蕭卿雲、林建昌、林振豐、余科賢、林俞娥、吳素連、陳建勳與其基於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接續交付賄賂給同有投票權而與渠等同戶籍之親友,以約其等均票投林樂賜,事經許榮輝、許正文、蔡有義、李時芬、黃金木、蕭卿雲、林建昌、林振豐、余科賢、林俞娥、吳素連、陳建勳應允後,除收受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等人各自交付之1000元賄賂,而許以票投林樂賜本人外,並承與林樂賜等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其餘所交付之款項,共同預備對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友交付賄賂,以約其等之投票權行使給林樂賜,惟許榮輝、許正文、蔡有義、李時芬、黃金木、蕭卿雲、林建昌、林振豐、余科賢、林俞娥、吳素連、陳建勳後均未經告知或轉交予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樂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他88卷二第106至115、144至145頁、選他88卷一第40至46頁反面、54至55頁、選他88卷二第66至79頁反面、97至100頁、選他88卷一第78至83頁、選他88卷一第149至151、160至1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18、260頁),復經證人余科賢、許榮輝、許正文、游勝琦、蔡有義、林文欽、李時芬、吳素連、陳建勳、林振豐、林俞娥、蕭卿雲、林建昌、黃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石菊、莊萬春、蕭雪芬、邱境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選他88卷一第3至6、11至12、13至16、25至26、31至33頁反面、35至36、61至62頁反面、64至65、67至70、75至77、89至90頁反面、92至94、95至97頁反面、110至111、113至114、126至127、129至130、132至136、146至147頁、選他88卷二第1至20、21至23、24至26、35至36、38至39、40至41、53至54、58至60頁反面、62至63頁、偵136卷第18至19頁反面、55至58、59至61、62至64、65至66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6卷第8至12、13至17、20至24、25至29、30至34、35至39、40至44、45至49、50至54、70至71、72至75、76至80頁、選他88卷一第19至23、71至73、101至104、119至122、137至140、155至158頁、選他88卷二第13至16、27至30、45至48、88至90、134至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選他88卷一第8至9、17至18、98至100、115至116、117至118、152至154、選他88卷二第10至12、42至44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通信調取票、GOOGLE MAPS相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資料文件、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136卷第67至69頁反面、選他88卷一第2、7頁、選他88卷二第118至119、120至122、123至124、125至133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9日宜選一字第1120006250號函、宜蘭縣選舉委員會選舉人登記公告、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一覽表、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153至163、185至19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樂賜等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樂賜等5人上開犯行均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務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大局;又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乏其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行賄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純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集合犯論處,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立法理由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正選風健全民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余吳秀鳳、陳林淑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林樂賜等5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依最後之交付行為處斷。另參諸被告林樂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是想請游漠桐如果可以的話幫我拉票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游漠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初被告林樂賜將10萬元交給我,是叫我買票,並要我找其他人一起來幫忙買票的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林樂賜交付賄款予被告游漠桐當時,雖尚未知悉被告游漠桐欲找余吳秀鳳、陳林淑華共同買票,然其主觀上已有認識,且授意被告游漠桐找他人協助買票,是應認被告林樂賜就被告游漠桐分別委由余吳秀鳳、陳林淑華買票部分,仍與被告游漠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林樂賜、藍錦葉就如附表編號1,被告林樂賜、游漠桐就附表編號2-1至2-10、2-11、被告林樂賜、游漠桐、余吳秀鳳就附表編號2-10-1、2-10-2、被告林樂賜、游漠桐、陳林淑華就附表編號2-11-1、2-11-2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以及各就附表編號1、2-1、2-4至2-11-2與行賄對象之間,預備對行賄對象同戶內之家人交付賄賂之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樂賜、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主觀上均係欲使被告林樂賜於本案選區之鎮長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對象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又被告余吳秀鳳、陳林淑華2人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等人均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被告林樂賜於偵訊時自白,承認其等所為交付賄賂等犯行,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林樂賜等5人減輕其刑;其次,通觀全案卷證,本件並非被告游漠桐先於偵查中自白後,始進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樂賜,故有關被告游漠桐部分,無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林樂賜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林樂賜等5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業均已依偵查自白減輕其法定刑,是並無過重情形。參酌被告林樂賜等5人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5人前開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依上揭說明,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林樂賜於103年間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被告藍錦葉則僅於98年間有違反農會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林樂賜為求當選,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為求被告林樂賜勝選,而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對象分別為賄選之行為,以及被告余吳秀鳳、陳林淑華為貪圖小利收取賄款之行為,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本案行賄之金額共計9萬7000元、實際行賄人數連同被告余吳秀鳳、陳林淑華在內共16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林樂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經營民宿之生活狀況,被告藍錦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癌、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游漠桐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吳秀鳳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其夫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林淑華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其夫罹癌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就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另被告藍錦葉、余吳秀鳳、陳林淑華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所涉情節及分工較諸被告林樂賜、游漠桐輕微,堪認被告3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繳回全數現金扣案(詳如後述),本院認被告藍錦葉、余吳秀鳳、陳林淑華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藍錦葉、余吳秀鳳、陳林淑華3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確實明瞭本案犯行造成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從中培養其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另衡酌其等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藍錦葉、余吳秀鳳、陳林淑華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7萬元、7萬元,以勵自新,及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不及於對被告藍錦葉、余吳秀鳳、陳林淑華3人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同指明。至被告林樂賜(其前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判刑且為緩刑宣告確定)、游漠桐2人前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樂賜、游漠桐2人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身為候選人及其親友,仍不顧賄選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共同執意為本件賄選犯行,倘於其等坦承犯行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包括候選人以及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因之,本院考量被告林樂賜、游漠桐2人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自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參與或分擔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藍錦葉、余吳秀鳳、陳林淑華分別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等褫奪公權期間當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被告林樂賜、游漠桐之褫奪公權期間,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樂賜、藍錦葉、游漠桐、余吳秀鳳、陳林淑華自行取得及交付予附表所示行賄對象之現金總計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2000元),均已繳回扣案等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足徵,此係作為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而附表所示許榮輝等行賄對象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查無檢察官就許榮輝等人共9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節,自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是就各被告及行賄對象所繳回扣案之9萬7000元,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林樂賜等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賄賂過程
備註
   1
林樂賜、藍錦葉
許榮輝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5,000元

林樂賜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時許,在藍錦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0號住處外,指示藍錦葉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藍錦葉遂於111年11月初某日20、21時許,在許榮輝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將5,000元(藍錦葉先行墊付)之賄款交付予許榮輝,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榮輝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1
林樂賜、游漠桐
許正文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3,000元
 5,000元
(許正文及游漠桐各自繳回,均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許正文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將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許正文,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正文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
2-2
林樂賜、游漠桐
游勝琦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
1,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游勝琦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1,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游勝琦,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正文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2-3
林樂賜、游漠桐
林文欽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1,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頭城玉蓮宮」內,將1,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林文欽,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文欽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
2-4
林樂賜、游漠桐
蔡有義
宜蘭縣○○鎮○○路00號
4,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蔡有義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4,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蔡有義,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有義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4、
2-5
林樂賜、游漠桐
李時芬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
(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1萬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1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李時芬,其中5,000元係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外5,000元係要求其交付予其小叔,李時芬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5、


2-6
林樂賜、游漠桐
黃金木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2萬4,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黃金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將2萬4,000元之賄款交付予黃金木,其中3,000元係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萬1,000元係要求其交付予其他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黃金木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6、
2-7
林樂賜、游漠桐
蕭卿雲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4,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蕭卿雲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將4,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蕭卿雲,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蕭卿雲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7、
2-8
林樂賜、游漠桐
林建昌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3,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林建昌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居處內,將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林建昌,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建昌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8、
2-9
林樂賜、游漠桐
林振豐
宜蘭縣○○鎮○○路00號
4,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林振豐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4,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林振豐,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振豐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9、
2-10
林樂賜、游漠桐
余吳秀鳳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6,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余吳秀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6,000元之賄款交付予余吳秀鳳,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余吳秀鳳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0、
2-10-1
林樂賜、游漠桐、余吳秀鳳
余科賢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8,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余吳秀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1萬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余吳秀鳳,要求其交付予其他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嗣余吳秀鳳於111年11月17或18日9時許,在余科賢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8,000元之賄款交付予余科賢,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余科賢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0、(1)
2-10-2
林樂賜、游漠桐、余吳秀鳳
林俞娥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5,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余吳秀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1萬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余吳秀鳳,要求其交付予其他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嗣余吳秀鳳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在林俞娥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林俞娥,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俞娥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0、(2)
2-11
林樂賜、游漠桐
陳林淑華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6,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陳林淑華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6,000元之賄款交付予陳林淑華,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林淑華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1、
2-11-1
林樂賜、游漠桐、陳林淑華
吳素連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5,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陳林淑華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1萬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陳林淑華,要求其交付予其他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嗣陳林淑華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吳素連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吳素連,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素連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1、(1)
2-11-2
林樂賜、游漠桐、陳林淑華
陳建勳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3,000元
(已扣案)
林樂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游漠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要求游漠桐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使其投票支持林樂賜參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游漠桐遂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在陳林淑華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1萬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陳林淑華,要求其交付予其他具有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嗣陳林淑華於111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在陳建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將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陳建勳,並約其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建勳明知上開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