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讚斌
被 告 胡志明
林國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8、89、90、11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8、19、20、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讚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肆年。
胡志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林國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交付賄賂」欄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交付賄賂」欄所示之物、新臺幣壹仟元、武陵雪峰茶葉禮盒壹盒(內含貳罐茶葉)、武陵雪峰茶(紅盒)拾盒、武陵雪峰茶(藍盒)拾盒、武陵雪峰茶貳罐(鐵罐含紙盒)、武陵雪峰茶捌盒(含武陵雪峰茶禮袋捌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交付賄賂」欄所示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壹盒(內含貳罐茶葉)、附表貳編號三「交付賄賂」欄所示之未
扣押茶葉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讚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礁溪鄉第一選區(白雲村、玉石村、德陽村、大忠村、大義村、六結村)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胡志明及林國鐘則為周讚斌之友人及選舉樁腳;胡芙客、郭芮宇、鐘文義、林慧萍、曾木城、曾啓東、林宗
諭、吳美英、黃碧玲、張宏慧等人,均設籍在宜蘭縣礁溪鄉第一選區內對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周讚斌為求順利當選礁溪鄉本屆鄉民代表、胡志明及林國鐘則為使周讚斌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讚斌、胡志明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
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時間、地點及賄選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如附表壹「交付賄賂」欄所示之賄賂予附表壹編號一胡芙客、編號二鐘文義、編號三林慧萍、編號四曾木城等人,請託其等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周讚斌,而約
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就附表壹編號一胡芙客部分,則另託由胡芙客向其周遭具有本屆鄉民代表投票權之鄰居親友請託其等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周讚斌並代為交付如附表壹「交付賄賂」欄所示之賄款,惟胡芙客並未轉交賄款亦未轉達周讚斌行賄尋求支持之意思(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胡芙客、鐘文義、林慧萍、曾木城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國鐘單獨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傍晚某時許,至郭東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上雅名產行,請託郭東益交付其具有投票權之子郭芮宇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並代為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東益收受後,託由其不知情之妻謝文惠將賄款轉交予郭芮宇,郭芮宇收受後向郭東益詢問緣由,郭東益即轉達要其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周讚斌之意,郭芮宇即應允之(郭東益、郭芮宇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時間、地點及賄選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如附表貳「交付賄賂」欄所示之賄賂予附表貳編號一林宗諭、編號二吳美英、編號三黃碧玲、編號四張宏慧等人,請託其等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周讚斌,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宗諭、吳美英、黃碧玲、張宏慧部分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胡志明單獨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至曾啓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曾啓東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周讚斌,曾啓東應允並收受之。
(五)
嗣經民眾檢舉,警方循線通知胡芙客及郭東益到所製作筆錄,因而查悉附表壹編號一及犯罪事實一(二)之
犯行;另經警方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前往周讚斌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8樓之7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後,扣得周讚斌所有預備行求所用之武陵雪峰茶(紅盒)10盒、武陵雪峰茶(藍盒)10盒、武陵雪峰茶2罐(鐵罐含紙盒),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周讚斌住處搜索後,扣得周讚斌所有預備行求所用之武陵雪峰茶8盒(含武陵雪峰茶禮袋8個),同至胡志明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後,查扣非供行賄所用之茶葉禮盒(含紙袋)98組;另除附表壹編號二鐘文義已將所收受之茶葉禮盒(1盒2罐)沖泡飲用完畢而未扣案外,其餘附表壹編號三林慧萍、附表壹編號四曾木城、附表貳編號一林宗諭、附表貳編號二吳美英、附表貳編號三黃碧玲、附表貳編號四張宏慧均已將附表壹、附表貳「交付賄賂」欄所示之物品交由警方扣押、犯罪事實一(四)之曾啓東亦將所收受之茶葉禮盒(1盒2罐)交由警方扣押,因而循線查獲附表壹編號二、三、四、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及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253頁至第3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他 字第65號偵查卷第198至205頁、第209至210頁、第173至178頁、第191至192頁、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6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196至198頁、第105至115頁、第147至149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1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第251至330頁),核與
證人郭芮宇、郭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5號偵查卷第149至150頁、第159至 160頁、第130至135頁、第146至14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受執行人郭芮宇之扣押筆錄(扣押1千元)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27111號卷第22至25頁)、受執行人曾啓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武陵雪峰茶1盒)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證人曾啓東所出具之悔過書1份(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7至8頁)在卷
可證,並有附表壹、貳「證據欄」(含共用證據部分)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自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周讚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各次所為;被告胡志明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各次所為;被告林國鐘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選民胡芙客雖收受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交付賄賂」欄所示之賄款1萬5千元,惟無證據證明胡芙客已將賄款中應歸屬予具有投票權人之鄰居親友部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周讚斌之訊息,是此犯行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周讚斌、胡志明係於向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胡芙客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胡芙客行賄,及預備對胡芙客之鄰居親友等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選民胡芙客受領附表壹編號一「交付賄賂」欄所示之賄款後,是否確有轉交他人之真意,抑或萌生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之意,尚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上開收受行為,遽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胡芙客與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業已形成預備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周讚斌、胡志明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胡芙客及其鄰居親友等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周讚斌、胡志明
暨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第3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周讚斌、胡志明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胡芙客(含對於胡芙客鄰居親友預備行求部分)、鐘文義、林慧萍、曾木城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林宗諭、吳美英、黃碧玲、張宏慧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周讚斌、胡志明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胡芙客、鐘文義、林慧萍、曾木城交付賄賂;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林宗諭、吳美英、黃碧玲、張宏慧交付賄賂犯行,另被告林國鐘就犯罪事實一(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郭芮宇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胡志明就犯罪事實一(四)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曾啓東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雖係向多數人為之,惟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周讚斌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礁溪鄉第一選區(白雲村、玉石村、德陽村、大忠村、大義村、六結村)鄉民代表,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各依
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周讚斌為候選人,竟與被告胡志明、林國鐘以金錢賄選、交付價值750元之茶葉禮盒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周讚斌前於75年、9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周讚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胡志明、林國鐘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胡志明、林國鐘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胡志明、林國鐘素行良好,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周讚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館業務、家中有老婆及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胡連精密擔任經理、去年退休、家中有老婆及女兒、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國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鴨肉、家中有父親及太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25頁),暨被告3人行賄選民之人數、交付賄款之金額及交付賄賂之價值、前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鄉民代表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被告3人參與賄選犯罪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被告周讚斌前於75年、9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之後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被告周讚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被告胡志明、林國鐘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胡志明、林國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周讚斌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被告胡志明、林國鐘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四年、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讓被告周讚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有損社會風氣,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40萬元、20萬元,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20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查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
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3人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3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8、19、20、21、24號移送併辦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四、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壹編號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周讚斌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礁溪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3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 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符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
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
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扣案之15,000元現金,為被告周讚斌、胡志明交付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胡芙客或由胡芙客收受後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鄰居親友,用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經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胡芙客於偵查中提出扣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扣案之現金1千元為被告林國鐘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郭芮宇,用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業經郭芮宇於偵查中提出扣案
;另除附表壹編號二鐘文義已將所收受之茶葉禮盒(1盒2罐)沖泡飲用完畢而未扣案外,其餘附表壹編號三林慧萍、附表壹編號四曾木城、附表貳編號一林宗諭、附表貳編號二吳美英、附表貳編號三黃碧玲、附表貳編號四張宏慧均已將附表壹、附表貳「交付賄賂」欄所示之武陵雪峰茶交由警方扣押、犯罪事實一(四)之受賄選民曾啓東亦將所收受之茶葉禮盒(1盒2罐)交由警方扣押,而前揭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有投票權之胡芙客、林慧萍、曾木城、林宗諭、吳美英、黃碧玲、張宏慧、郭芮宇、曾啓東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89、90、11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交付賄賂」欄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交付賄賂」欄所示之物已扣押(附表貳編號三黃碧玲部分僅扣押1罐茶葉)、新臺幣1千元、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另經警方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前往被告周讚斌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8樓之7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後,扣得被告周讚斌所有預備行求所用之武陵雪峰茶(紅盒)10盒、武陵雪峰茶(藍盒)10盒、武陵雪峰茶2罐(鐵罐含紙盒),及宜蘭縣○○鄉○○路00號周讚斌住處搜索後,扣得被告周讚斌所有預備行求所用之武陵雪峰茶8盒(含武陵雪峰茶禮袋8個),業經被告周讚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鐘文義所收受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業已飲用完畢而未扣 案等情,業據證人鐘文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第9頁背面);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黃碧玲所收受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中其中1罐茶葉,業已由家人飲畢而未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黃碧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43頁背面),被告周讚斌、胡志明交付予選民鐘文義之賄賂及被告周讚斌、胡志明、林國鐘交付予選民黃碧玲之賄賂中其中茶葉1罐既未據扣案,而證人鐘文義、黃碧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雖為本案被告所有,惟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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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至胡芙客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請託胡芙客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及請託由胡芙客向具有投票權之鄰居親友尋求支持並交付賄款,而交付現金共1萬5千元之賄款胡芙客,胡芙客應允並收受之,惟 嗣後胡芙客並未向其具有投票權之鄰居親友轉交賄款,亦未轉達周讚斌以金錢為對價尋求支持之意思(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 | 見111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 1、證人胡芙客警詢、偵查之證述(第11至14頁、第29至30頁) 2、扣押筆錄(第20至23頁) 4、胡芙客交付扣押之賄選金照片(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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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至鐘文義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鐘文義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鐘文義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 (未扣案,已經鐘文義飲用完畢)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1、證人鐘文義警詢、偵查之證述(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卷 2、證人鐘文義偵查之證述(第9至10頁) 3、悔過書1紙(第12頁) |
| | 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至林慧萍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林慧萍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林慧萍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已交由警方扣押)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1、證人林慧萍警詢之證述(第13至17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3號 2、證人林慧萍偵查之證述(第7至8頁) 3、悔過書1紙(第12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4、證人林慧萍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1至24頁) |
| | 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上,至曾木城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曾木城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曾木城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已交由警方扣押)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1、證人曾木城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6至29頁、第32至33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4號卷 2、證人曾木城偵查之證述(第7至8頁) 3、悔過書1紙(第10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4、證人曾木城之搜索扣押筆錄(第25至29頁) |
| | | | 共用證據部分 (編號二至四)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1、武陵雪峰茶葉禮盒照片(含周讚斌文宣品)照片(第12頁) 2、被告周讚彬之搜索扣押筆錄2份(第115至120頁、第121至126頁) 3、武陵茗茶產品簡介及銷售資料(第50至58頁) 4、武陵茗茶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9至62頁) 5、扣案武陵雪峰茶葉禮盒翻拍照片(第144至145頁) 見111年度選偵第21號卷 1、被告胡志明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05至111頁) 見111年度選偵第24號卷 1、武陵茗茶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筆錄(第55至60頁) 編號一至四 見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 1、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1071號公告(第183至190頁) 2、選舉人名冊影本(第191至211頁)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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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至林宗瑜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新重興糕餅鋪』住處,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林宗瑜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林宗瑜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已交由警方扣押)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1、證人林宗諭警詢之證述(第71至72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4號卷 2、證人林宗諭偵查之證述(第7至8頁) 3、悔過書1紙(第10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4、證人林宗諭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27至130頁) |
| | 林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吳美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小木屋咖啡館』,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吳美英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吳美英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已交由警方扣押)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 1、證人吳美英警詢、偵查之證述(第4至5頁、第19至20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卷 2、證人吳美英偵查之證述(第7至8頁) 3、悔過書1紙(第10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4、證人吳美英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12至116頁) |
| | 林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黃碧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上賓租車行』,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黃碧玲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黃碧玲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僅餘一罐已開封茶葉交由警方扣押)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 1、證人黃碧玲警詢、偵查之證述(第42至45頁、第60至62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卷 2、證人黃碧玲偵查之證述(第10至11頁) 3、悔過書1紙(第13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4、證人黃碧玲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17至121頁) |
| | 林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讚斌與胡志明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至張宏慧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志誠刻印社』住處,交付價值750元之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請託張宏慧於宜蘭縣礁溪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支持周讚斌,張宏慧應允並收受之。 | 武陵雪峰茶葉禮盒1盒(內含2罐茶葉)(已交由警方扣押) |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 1、證人張宏慧警詢、偵查之證述(第22至24頁、第38至39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卷 2、證人張宏慧偵查之證述(第9至10頁) 3、悔過書1紙(第12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4、證人張宏慧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22至126頁) |
| | | | 共用證據部分 見111年度選他字第78號卷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6頁)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1、武陵雪峰茶葉禮盒照片(含周讚斌文宣品)照片(第12頁) 2、被告周讚彬之搜索扣押筆錄2份(第115至120頁、第121至126頁) 3、武陵茗茶產品簡介及銷售資料(第50至58頁) 4、武陵茗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9至62頁) 5、扣案武陵雪峰茶葉禮盒翻拍照片(第144至145頁) 見111年度選偵第21號卷 1、被告林國鐘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00至104頁) 2、被告胡志明之搜索扣押筆錄(第105至111頁) 見111年度選偵第24號卷 1、武陵茗茶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筆錄(第55至60頁) 見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 1、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1071號公告(第183至190頁) 2、選舉人名冊影本(第191至211頁)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共用證據部分 見111年度選他字第78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3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6至34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