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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顏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顏弘駕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妨害公務、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
  被   告 林顏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顏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1月27日8時許至8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三星鄉人和村某工寮與友人一起飲用金牌啤酒約6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其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二路與陽明路口,因左後車燈未亮,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明顯有濃厚酒味,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5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顏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認不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