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閎


            陳慎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莊秉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謝慧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34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與珍珠一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被告即告訴人陳慎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成田,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並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慎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及右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使告訴人張成田受有雙側近端股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口腔潰瘍、創傷性横纹肌溶解症等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莊秉閎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併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慧君則受有右側前胸壁鈍挫傷、右上臂外傷、左足外傷、輕微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秉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慎章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莊秉閎、告訴人謝慧君對被告陳慎章提告過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慎章對被告莊秉閎提告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張成田對被告莊秉閎、陳慎章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