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謝雨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謝雨宸騎乘之機車左方時,2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左肘、左手背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