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前開路段與中山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莊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左手挫傷、擦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左髖挫傷、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6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