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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中路行經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彎,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陳游迪於對向車道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小腿及右手第二指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