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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資力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楊宗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