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
勘驗、
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
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楊宗霖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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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 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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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