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駱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下稱被告)鄭雅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愛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被告即
告訴人(下稱被告)駱欣妤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告駱欣妤受有右踝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鄭雅玲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雅玲、駱欣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雅玲、駱欣妤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鄭雅玲、駱欣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雅玲、駱欣妤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