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碧雲
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1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右彎,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林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右方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
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