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世欽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
112年5月28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AF-5139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興農路266之3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塞車精神不濟誤踩油門,致
追撞前方告訴人楊儀岑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雲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楊儀岑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王傳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楊儀岑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性肩關節扭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雲霓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
楊儀岑、李雲霓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儀岑、李雲霓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楊儀岑、李雲霓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楊儀岑、李雲霓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