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浤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2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駕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黃浤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浤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旁之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113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月12日15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黃浤緯於113年1月23日6時至14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之某處。嗣於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至15時1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月23日15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浤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