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吳德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至20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
翌日(即11月11日)8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7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林正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送醫救治(林正淮未成傷)。
嗣經警於同日9時59分,測得吳德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
可憑,核與被告前揭
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