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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許」及第十四行「晚間8時6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庭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郭庭璿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交通規則,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酒後率然騎車上路,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注意力嚴重減衰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郭庭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璿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先自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巷00號住處飲用38度高梁酒將近1瓶,復自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外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1杯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上揭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冬山路口時,不慎與陳志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明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左膝蓋及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對郭庭璿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