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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及人別資料欄所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乙節,更改為「並於同日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   告 簡秀柑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柑於民國113年1月7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活動中心附近之朋友住家,飲用藥酒1杯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8日1時2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