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呂偉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10月11日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12年4月27日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霸味薑母鴨餐廳,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8日2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