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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盧貴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考量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乙節,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首次開庭當日來電稱身體不適要請假去看醫生等語,經本院告以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然均未提出,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給付和解金額,本院再次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稱身體不適仍未到庭等節,有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等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是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張錫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7時16分許,無照騎乘(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6號前,本應注意須遵守交通標線、標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貿然迴轉闖入對向車道內,適同一時間盧貴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在該處發生碰撞,盧貴忠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錫銘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貴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盧貴忠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向左迴轉,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