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被 告 張智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張智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第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張智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勇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新竹科學園區宜蘭園區」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宜科北路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13時2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