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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張桂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2段附近洗蔥寮飲用保力達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三星鄉保安二路住處,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2段與尚健二路2段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對張桂銘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張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