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黃建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利澤簡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4段居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煞車燈未亮,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對黃建維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