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楷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至翌(31)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某KTV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112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時48分許對簡楷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
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