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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盈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盈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江盈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盈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17時至17時10分,在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路砂港平交道附近某工廠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7時1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1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盈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