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註
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服
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林永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松茸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永棋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宜四線與大塭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上前盤查,惟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
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