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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蓁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振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家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振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家蓁為「笑笑風火輪」拉拉車之經營業者,雇用李振傳在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自行車步道駕駛電動高爾夫球車牽引2輪拖車載運遊客營利。其等本應注意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設施及服務,所牽引2輪拖車之車輛數、搭乘人數均需在安全範圍內,對於乘坐在搖晃程度較高之車龍末端拖車之遊客年齡、能力應予當限制,並配置適當之安全設備,以保障乘客之安全,且依其等經營或載客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許,顧榮二(已歿)參加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長壽俱樂部舉辦之搭乘過嶺風火輪接龍拉拉車行程活動,由李振傳駕駛無車牌之電動高爾夫球車,後面牽引11部2輪拖車,沿上開自行車步道行駛,中途繞彎原路折返時,因車龍過長、繞彎後加速直行,且載客拖車復未配置適當之安全設備,致乘坐在最後1台2輪拖車外側之顧榮二,自拖車上遭拋出跌落,頭部著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蓁、李振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6頁),核與告訴人顧榮二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笑笑風火輪收據、白沙村長壽俱樂部兆豐農場-花蓮三日遊行程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家蓁、李振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家蓁為拉拉車之經營業者,而被告李振傳係受雇之駕駛,本應提供遊客安全無虞之設施及服務,且依其等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顧榮二自拖車上跌落地面,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顧陳寶珠、顧耀斌、顧雨紝、顧惠閔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完畢,取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191頁、195至199頁、第203頁)可稽,惟因告訴人顧榮二已死亡而無從與之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家蓁、李振傳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各自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家蓁所處拘役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李振傳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盧家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盧家蓁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顧陳寶珠、顧耀斌、顧雨紝、顧惠閔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完畢,取得原諒,本院認被告盧家蓁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