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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雄(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5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正在後院準備農作時,員警竟逕自進入聲請人住處之後院,將聲請人強行帶出至住處騎樓實施酒測,惟聲請人遭員警自住處後院帶出時,並非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豈可據此認聲請人酒後駕車;且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聲請人住處,又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故員警違法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此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曾以112年12月5日警羅交字第112003698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本案攔查舉發過程有瑕疵為由,建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撤銷本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為聲請人發現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朱品鎬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抗辯其遭員警強行自住處後院帶出實施酒測,員警未持搜索票擅入其住處,又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系爭函文亦認攔查舉發過程有瑕疵等情節,均已呈現在原確定判決卷證內,系爭函文亦於第二審審理時經提示辯論,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審核無訛。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情節、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仍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中詳為論述,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均係於第二審事實審判決前已成立或存在,且業經審理法院調查斟酌;又上開違規處分縱經撤銷,亦係就行政違規處分所為,核諸其理由並無足使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據為再審理由之憑證,並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