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游錦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起駛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陳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隨即煞車,並未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惟行駛在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張芸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因煞車不及,擦撞陳敏俊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芸瑜告訴被告游錦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