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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