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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盟


            閔彥文




            王永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張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誼盟、閔彥文、王永昇、張旗勇等4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勁燒平價炭烤店,因故與告訴人李育昇(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被告王誼盟、閔彥文、王永昇、張旗勇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攻擊告訴人李育昇,在旁之告訴人王聖淳(即告訴人李育昇之配偶)見狀即上前勸架,被告王誼盟、閔彥文、王永昇、張旗勇已見此情,當預見倘仍執意毆擊告訴人李育昇,將無可避免波及到介於其間之告訴人王聖淳,甚可能造成告訴人王聖淳受傷之結果,共同基於縱使告訴人王聖淳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犯意聯絡,繼續徒手與告訴人李育昇、王聖淳拉扯,致告訴人李育昇受有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頭痛、顏面挫擦傷等傷勢;告訴人王聖淳則受有後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王誼盟、閔彥文、王永昇、張旗勇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育昇、王聖淳2人告訴被告王誼盟、閔彥文、王永昇、張旗勇等4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誼盟、閔彥文、王永昇、張旗勇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李育昇、王聖淳2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