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婕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妤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佩俐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騎乘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佩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妤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佩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機車租賃契約、租用登記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車主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稽(偵卷第7、8至9、10至15、15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財物尚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其損失,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