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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昱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李承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昱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李承勳、陳冠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昱儒、李承勳、陳冠丞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3人分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聲撤執字第25號(宋昱儒)、第61號(李承勳)、第45號(陳冠丞)撤銷保護管束交付感化教育案件尚待執行,經桃園地院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被告宋昱儒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被告李承勳、陳冠丞均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有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3人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