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案經職權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別係
違禁物、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
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401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4335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73號函
暨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殘渣袋2個(無
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